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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楨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四維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行向雖為綠燈,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黃文章徒步沿山通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該道路時,與被告陳又楨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因而倒地,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第11、12肋骨、左髂骨、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第一頁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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