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柚嘉
江俊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
件案號: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6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柚嘉、江俊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
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江俊謀、邱柚嘉於民國113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嘉交簡
卷第31-3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