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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至113年1月1日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1)日11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上午11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重慶一街與世賢路3段路口,與呂秋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8分許對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MG/L),回溯其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0(=0.24+0.0628*58/6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與證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事實,然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9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反面、21至25、27至3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00年0月間之研究論點,以受測者受測時之數值為基礎,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進而回溯推認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云云。
然上開研究報告,距今已逾33年,其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未明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說明,則當年之研究成果,是否能適用於本案,已非無疑。
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即因人而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前揭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為基礎,回溯推算,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毫克,即有可議。
㈢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6頁正反面)所載: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處理時查獲,①查獲後之狀態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
②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時,亦未見員警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
僅記載因雙腿部患有風濕,故單腳無法離地不動30秒;
③至命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之測試,被告之筆畫均大致緊貼於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並無明顯超出同心圓環狀帶之情形,其筆觸雖有些微抖動,亦難排除其他生理因素或緊張狀態所致,是應認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均未明顯減弱。
循此,依上開觀察紀錄之內容,均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駕車上路,固有不該,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酒駕車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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