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39,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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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鍾育哲於民國112年1月8日14時5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共和路口時往右偏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適同向有被告謝幸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及手腕挫傷、右肘及踝、左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8日車禍當時業已知悉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其受傷之肇事當事人為被告,有案發當日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至2頁)。

惟告訴人遲至112年8月19日始因通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對被告提出告訴,此經告訴人在本院自承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8頁),並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佐(警卷第3頁),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又本案有經被告及其母為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向相對人即告訴人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4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警卷第21頁),故本案告訴人為調解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係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人,惟其於112年8月19日提告之時,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不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不合法,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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