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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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忠翰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鎮○○○00號之5 之便利商店內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經查詢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0 號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忠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跟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其前因公共危險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2年、107至109年均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超量飲酒後猶駕車上路,影響他人駕駛車輛上路之交通安全,顯然無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應嚴懲,惟念並無具體肇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考量其駕駛車輛種類、酒精濃度值已逾法定值近4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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