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4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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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柳鳳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雪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26號
被 告 柳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鳳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鐵大道與世賢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欲左轉至世賢路2段,適有賴雪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世賢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賴雪芳受有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
柳鳳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雪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鳳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雪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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