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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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源山明知駕駛執照早於民國92年即遭監理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鄉道嘉124線往石槕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縣道159甲線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其小貨車前車頭追撞前方由劉奐伶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劉奐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及左側膝部、左側手肘、下背和骨盆、左側大腿、右踝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奐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奐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2份(見警卷第10至19、26至27頁)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附卷可考。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則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13頁),而被告因光線刺眼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再參以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2頁)記載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左前車頭及後車尾,而依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頁)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左車輪碾壓在地,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係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所及且遭被告追撞,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煞車準備之過失至明。

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道上,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為肇事原因,且其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21分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顯見其體內尚殘有酒精濃度,所為誠不足取,其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9,073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7萬元,另於113年2月17日前給付69,073元,於本院審理中尚允諾會借款賠償告訴人並要求再寬限3週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按期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名下雖有汽車2部及所得,有告訴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其自達成調解後至本院審理終結期間長達4個月,均未積極籌措和解金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未果,徒增告訴人求償之程序勞累,足見被告確無履行之意願,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考量其駕駛車類種類、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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