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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介吾
侯至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蘇介吾(下稱被告蘇介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公里處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反超速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侯至咸(下稱被告侯至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旁產業道路,由北向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在上開處所右轉,被告蘇介吾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侯至咸騎乘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蘇介吾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膝擦傷、胸壁挫傷、雙手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部關節痛、左側膝部關節痛之傷害;
被告侯至咸則受有左肘裂傷、右腳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蘇介吾、侯至咸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介吾告訴被告侯至咸過失傷害,及被告侯至咸告訴被告蘇介吾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業於113年3月26日調解成立,並先後於113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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