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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富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0-JR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維新路與長榮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趙秀鳳所騎乘車牌號碼NBZ-32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綠燈沿長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碰撞,致趙秀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富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趙秀鳳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328號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嘉義市政府113年2月7日函所附之交通號誌管制時制計畫表、GOOGLE MAP街景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騎車出去的時候是綠燈,通過路口的時候是黃燈,告訴人當時騎車很快,我自認倒楣被撞云云。
然依上開交通號誌管制時制計畫表,可知維新路綠燈後,經過黃燈3秒、紅燈2秒,長榮街始轉為綠燈。
依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知,長榮街行向於08:06:18轉為綠燈。
則維新路行向,於08:06:16至08:06:17均係紅燈。
再依GOOGLE MAP街景圖測量自維新路停止線至超過長榮街中心點之距離,寬估被告超越停止線至長榮街中心點之行駛距離約11公尺。
於08:06:21,被告機車前輪剛始入長榮街中心點。
如依被告所述其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則表示其於5秒多的時間,只前進11公尺,其當時時速低於8公里。
依照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名Attachment(1),被告駛近該路口時之速度,顯非上開時速低於8公里之極慢速行駛狀態,故被告係於維新路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通過維新路停止線而闖紅燈乙情,應屬明確。
又長榮街行向於08:06:18轉為綠燈,告訴人於08:06:19起駛,自Attachment(1)影片亦可看出,告訴人起駛速度並未過快,其行駛速度甚至比被告慢。
故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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