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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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沛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軍輝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軍輝橋北往南燈桿313551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途中準備接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頸部疼痛、雙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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