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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鏘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鏘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鏘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許迄至同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住家內飲用8罐台灣金牌啤酒及4小杯58度金門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月1日(隔日)0時16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面有酒容,乃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黃鏘嘉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7、29至3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8、10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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