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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枝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萬枝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0段○○○○○段○000號後方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另行經設有彎道、狹路路段時,均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靠右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告訴人顏碧吟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跌落水溝,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月3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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