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5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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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



許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二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同向被告即告訴人許耀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減速往左偏行,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許耀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李易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對被告即告訴人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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