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田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與富和路口西北處逆向起駛進入路口,理應遵守號誌之管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起始且闖越紅燈。
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告訴人林○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裕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口,遂遭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撞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