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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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奕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自嘉義市垂楊路南側的路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路邊起步,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劃有快慢車道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自西向東,啟動A車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垂楊路自西向東順向行駛,上開2人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告訴人黃○○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枕骨骨折、左側小腦、頂葉硬腦膜外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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