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6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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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3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 年度朴交簡字第4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晉宏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9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168 號前之未劃設行車方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左欲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適有告訴人陳盈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自對向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盈吉受有左手第4 指中段指節外傷性截肢、第5 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肢等傷害。

案經陳盈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晉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晉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盈吉於113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朴交簡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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