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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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宜於民國112年3月19(誤載為17)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嘉68鄉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縣道157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怡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57線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合併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合併股骨骨幹骨折、肝臟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第四掌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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