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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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素蘭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嘉16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駛至該路段126158號路燈旁,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方向線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邱博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踝及雙膝挫擦傷、左腕挫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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