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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王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遵行車道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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