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7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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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林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91號
被 告 呂林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路0段000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林威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6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166線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又稱第二高速公路)北上引道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隨時,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因下雨而濕潤的166線以時速60至70公里的行車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引道路口附近時,甲車因路面積水輪胎打滑衝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引道路口,適有劉家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顏嘉儀、其子劉○宸(000年00月生)在國道三號北上引道路口停等紅燈,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家銓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耳及雙手多處傷口、腦震盪等傷害;
顏嘉儀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
劉○宸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呂林威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陳報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銓、顏嘉儀、劉家銓獨立為劉○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林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銓、顏嘉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家銓、顏嘉儀、被害人劉○宸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陳報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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