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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㵾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㵾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傅靜江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7-1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
被 告 陳㵾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㵾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安樂路(支線道)自西向東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劃有「停」標字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安樂路、共和路(幹線道)的交岔路口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傅靜江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共和路自北向南的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2車相撞,傅靜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5、6、7、8肋骨骨折、右側性脛骨下端及腓骨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陳㵾卉於警察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傅靜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㵾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傅靜江之證詞、驗傷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333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㵾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的罪嫌。
被告於警察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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