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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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模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模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模省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0分前某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產業道路,發動BMR-565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起駛,因駕駛失當而自撞路旁樹木,並受困車內。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模省固坦承於112年10月26日8時40分許,駕駛A車自撞路旁樹木,而發生交通事故,且於警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惟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於發生交通事故前未飲酒,係事故發生後受困車內,於等候救護車到場期間,因疼痛難耐始飲用保力達2杯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產業道路,發動A車起駛後自撞路旁樹木,並受困車內。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約8時40分左右,駕駛A車要離開,沿樟樹坪往白杞方向行駛(西往東),我剛發動車子,車子就暴衝向前撞到路樹,造成A車前方受損,車體遭到擠壓,我人困在車內。

我於同日9時40分,在嘉義縣竹崎鄉白杞村樟樹坪34號旁,經警方對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等語明確(警卷第3、4頁),並有112年10月26日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2-15、18-23頁)。

而警員於本案發生後,持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定期檢驗合格,且運作正常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林昱誠於審理中證稱:對被告施測的這一臺酒測儀在112年10月到12月間,使用上都正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查(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9時40分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當屬可信。

是以,上開被告駕車自撞路樹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自堪認定。

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我剛上車,沒有發動車子,車子就往前衝云云(本院卷第53頁)。

然被告此部分辯稱,核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及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發動車輛,車子就暴衝撞到路邊的樹木等語(本院卷第28頁),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而證人即被告之外甥陳夆名於警詢時證稱:我舅舅林模省當時跟我說很痛不能動,叫我回家拿止痛藥跟保力達,我便返家拿取後,再拿給他飲用,然後我就用紙杯倒保力達給他喝,我舅舅好像喝了1杯紙杯或者2杯紙杯的量而已等語(警卷第8頁);

又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我確實有給林模省喝2杯保力達,之後1個紙杯及保力達酒瓶就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破掉那上面等語(偵卷第31、33頁)。

然查:⒈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再度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於同日14時49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後,飲用保力達2紙杯,復於同日15時4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經證人林昱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9頁)、112年11月24日酒精濃度檢測單2張(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

堪認以被告之身體代謝狀況,若其僅飲用保力達2紙杯,經40分鐘至50分鐘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7毫克。

此數值顯著低於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

是以,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酒測前,顯不可能僅有飲用保力達2杯。

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0月26日駕駛A車前未曾飲酒,僅於同日交通事故發生後飲用2杯保力達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違而屬不實,尚不可採。

⒉由證人陳夆名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我受困車內疼痛難耐,救護車尚未到場,我就跟陳夆名說有沒有酒跟止痛藥去拿過來,所以陳夆名就趕快去拿1瓶保力達及數顆止痛藥給我,然後他有用紙杯倒2杯給我喝等語(警卷第3頁),可見其等均一致陳稱:被告於交通事故後,係飲用2杯保力達,且2杯均是由陳夆名親手倒給被告飲用等情。

依其等所述,應可推論當時僅陳夆名經手保力達酒瓶,而被告未經手酒瓶,且最終係由陳夆名將1個紙杯及保力達酒瓶擺放在駕駛座碎裂之擋風玻璃上。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0(警卷第22頁),可見保力達酒瓶係擺在A車內副駕駛座之腳踏處,且酒瓶旁另推置有數個容器。

由此足認現場保力達酒瓶之狀態,核與證人陳夆名所述不符,且保力達酒瓶及在旁其他容器所在位置顯非當時位在A車外之陳夆名所能放置。

從而,被告及證人陳夆名所稱:由陳夆名於事故後提供保力達藥酒2杯與被告飲用之前後經過,顯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0所呈現之客觀情況不符,自難逕予採信。

㈢綜上情節,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8時40分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即已飲用酒類完畢,以致其於同日9時40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9頁)為證,堪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8、5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極易造成用路人傷亡,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車中肇事自撞路樹致己成傷,顯見其意識及駕駛能力已因受酒精而減低,所為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

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高出刑法所定之標準甚多。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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