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8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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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靖惟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蘭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蘭井街與成仁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輪),沿成仁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此時被告張靖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同時告訴人劉○○亦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嘉交簡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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