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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守尚前因駕駛執照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台1線中線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與縣道166線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縣道166線時,本應注意其車道劃設有直行箭頭標線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才可進行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彎,適有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外側快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及側性髖部挫傷。
二、程序事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守尚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警卷第1頁),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頁至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警卷第22頁、第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警卷第23頁、第25頁)可佐,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內側第三快車道(劃設直行箭頭之標線)打方向燈右轉彎與同向直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告訴人受傷,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0頁)及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參,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上開交通過失情節可指,自不因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同負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罪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修正後規定除將原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此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如前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因逕行註銷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經審酌後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憑,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事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9頁)及其自陳從事服務業(警卷第1頁)與本件車禍肇事過失比例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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