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9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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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澄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澄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生北路口,欲左轉民生北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且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牟怡瓊沿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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