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9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寧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致寧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國立中正大學校園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創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前瞻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前瞻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王越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創新路外側腳踏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越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與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致寧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35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王越緯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王越緯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 、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車籍資料(警卷第13頁)、公路監理閘門查詢駕駛資料(警卷第15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42頁至第48頁)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偵卷末證物袋)可佐,附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如附件,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現於中正大學教書與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因素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雖因賠償金額尚未獲有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卷附碰撞事故紀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及相關簡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0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可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與告訴人維持聯繫而非呈現置若罔聞之不聞不問之態度,則被告雖未達成調解然仍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填補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亦於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05358A】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2023年11月1日(下同)上午10時54分17秒: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A車駛近十字路口,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出現在對向車道。
②上午10時54分18秒: A車開始向左彎,準備左轉進入另一條道路,B車則是繼續直行前進。
③上午10時54分19秒: A車沒有停下向左彎,準備左轉進入另一條道路,B車沒有停下繼續直行前進,B車位置就在A車正前方。
④上午10時54分19秒: A車與B車相撞,碰撞點為A車車頭與B車車身左側。
二、檔案名稱:【Accident】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2023年11月1日(以下同)11時1分35秒: 畫面右方出現一臺電動自行車(B車),由右向左行駛。
②上午11時1分36秒: B車繼續直行前進,畫面左方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A車),車頭左彎前進至路口中央,準備左轉進入畫面上方另一條道路,A車與B車所在位置為一交岔路口。
③上午11時1分37秒: B車繼續直行前進,A車左轉正要進入畫面上方另一條道路。
④上午11時1分38秒: A車車頭撞上B車左前輪,B車人車倒地,整個過程A車與B車均沒有煞停動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