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9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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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美玲於民國112年4月4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3段2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吳月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林吳月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之傷害。

二、案經林吳月鳳委由其子林士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蘇美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100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士新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警卷第4頁;

偵卷第13至17頁、第45至47頁)。

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4頁、第26頁;

偵卷第2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林吳月鳳於112年4月4日發生車禍送醫之際,尚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040005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復於112年4月27日赴陽明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而經陽明醫院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所診斷之傷勢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林吳月鳳於車禍發生之時人車倒地,並有上開頭部、臉部、手部等傷勢,則陽明醫院所診斷之頭部、頸部等相近部位有傷勢亦為合理。

又膝部挫傷部分亦核與人車倒地後,所會導致之傷勢有關,故此部分傷勢應同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本案審判範圍,此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本院卷第94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至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經診斷有「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之傷勢,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並經陽明醫院認因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萎縮之情形,而與車禍外傷有關,有陽明醫院113年4月3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1頁)。

告訴人於車禍後確受有上開腦部之傷勢,是腦部之傷勢經一段時間後呈現「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之情形應為合理,然此僅係傷勢後之存留現況,而應非不同之傷勢,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出具陽明醫院112年5月25日、同年6月6日、同年8月4日、同年11月24日、113年1月23日、同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59頁),指出告訴人尚受之「泌尿道感染、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風、高血壓、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巴金森症併失智」等病症,惟告訴人過去即曾有腰椎問題多次就醫而有腰椎神經壓迫病史,另亦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既有病史,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0400053號函、同月24日戴德森字第113040017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4頁)。

復其餘之病症經詢問醫院後,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有關,有上開函文及陽明醫院113年4月3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4月26日陽字第1130401-48號函、113年5月10日陽字第1130501-2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0頁),是雖告訴人在本案車禍後出現其餘「泌尿道感染、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風、高血壓、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巴金森症併失智」等病症,並且因此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然上開病症距離112年4月4日之車禍日期非近,又無證據足認與車禍事故有關,而致使無法自理之情形是否與前開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勢有關亦無從認定,則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均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8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從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填補(目前告訴人領取強制險及被告先給予之紅包共新臺幣11萬6,000餘元),以及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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