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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舜逸
陳麒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舜逸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9時14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被告黃舜逸明知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舜逸竟仍疏未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駕車臨停在車道上,欲接應被告陳麒煇上車,而妨礙往來車輛之行駛;另被告陳麒煇亦明知乘車上下車時,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然其復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先開啟被告黃舜文所駕車輛之左後車門上車後,復再逕自開啟車輛左後車門而欲下車,適告訴人高菁惠騎乘微型電動機車,沿同向後方亦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為圖閃避而人、車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合併血腫、左側頸部扭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舜逸、陳麒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舜逸、陳麒煇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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