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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燦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燦雪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翁燦雪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8、4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翁燦雪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李○雄達成調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以業經達成調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頁),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燦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燦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南興路」補充為「嘉義市南興路」、第9列補充為「翁燦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燦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之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及此,致與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雄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騎乘機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各所應負責任之情形,及被告自白本案肇事情形,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翁燦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燦雪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芳安路3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迨接近芳安路315巷、南興路216巷口時,即貿然通過行,適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路2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芳安路315巷時,亦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翁燦雪,雙方因而發生車禍,李○雄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側肩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雄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燦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雄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翁燦雪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禍現場狀況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翁燦雪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李○雄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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