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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劉雅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何劉雅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至19時間,先在其姨婆住處飲用啤酒,又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其姨婆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欲尋求員警協助,送其返家。
員警發覺其散發酒氣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其確係騎乘機車前來,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何劉雅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7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審卷第99、10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辯稱:因派出所所長威脅我,警詢的內容是警察逼我講的,要求我依照他們打的筆錄陳述云云(本審卷第37、55頁)。
然查:⒈關於被告接受警方詢問之過程,業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此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本審卷第55、59-67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⑴被告警詢時,除略顯疲態外,其神情自然,並無異狀,且有家人陪同在場。
被告於警詢期間曾因欲抽菸,而要求坐在向其對面之家人傳遞皮包給被告,以利被告拿取香菸。
⑵員警於詢問被告之過程中,語氣態度均屬平和,且員警曾因無法理解被告所述之飲酒時序,而反覆與被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地點、種類,全程均無指示或引導被告應如何作答之情形。
⒉依上開情形,堪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係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而為之,顯無指示被告應如何作答之舉,更未以不正方法取供,而被告仍自由與家人對談,且有意一邊接受詢問一邊抽菸,其於警詢時顯無自由意志受到壓迫之情狀。
被告事後以前詞否認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自不可採。
被告之警詢供述既非經由不正方法而取得,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酒精濃度紀錄表大致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另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本審卷第39、40頁),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騎車前沒有喝啤酒,我是因害怕遭配偶家暴,才趕快騎機車去警察局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且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審卷第81、83頁)、被告接受酒測之照片2張(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警卷第13-14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於警、偵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其未於騎車前飲用啤酒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筆錄(本審卷第63、65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其飲用啤酒之品牌為「百威」、時間為「3點」、數量為「2罐」等細節均供述明確,顯見被告當時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而為陳述,尚非一時口誤或憑空杜撰。
且被告就其曾於騎車前飲用啤酒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供述一致。
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其於本審改稱如上,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因恐遭配偶施加暴力,使騎車前往警局尋求協助云云。
然查,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4頁)、偵訊筆錄(偵卷第6-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審卷第55、59-67頁),足見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配偶欲施加暴力一事,更無向員警或檢察官求助之舉。
且被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進而查獲其酒駕犯行後,係由被告自行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兒子等2人前往竹崎派出所陪同被告製作筆錄等情,亦有竹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審卷第79頁)、上開勘驗筆錄足以為證。
據上情節,實難認被告之配偶於被告酒後駕車前曾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全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併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如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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