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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羚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湘羚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林湘羚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62-63、92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一切都可以由保險處理,我是單親媽媽、低收入戶,要扶養兩個小孩。
原本判的拘役40日對我來說太多了。
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判緩刑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肇事車輛有保險,依車禍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都是百分之50,若過失相抵後,依照告訴人請求之金額,也在保險額度之內。
告訴人之民事請求,可以透過保險獲得確保。
該路段道路設計有問題,啟明路直行一個往啟明路、一個往新生路,雖然都可以直行,但一定有一輛車會變換車道,所以被告肇事責任應該略輕。
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請諭知緩刑等語。
(一)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扭傷及左足踝擦挫傷與頭部外傷等傷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與被告就事故肇責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且該路段係啟明路直行後,同時往左、右斜前方分岔為新生路、啟明路,行向均為綠燈,均為直行。
路名僅係交通行政之規劃,而與用路人之路權無涉。
。
本院認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實無過苛,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是以,被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件因告訴人尚有部分單據未能提供,而有金額差距,以致調解未能成立。
再審酌本次車禍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依原審認定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重。
且由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上記載之保險金額(本審卷第103頁),於告訴人民事求償後,應可填補其損害。
而被告屬過失犯罪,及其家境、家庭狀況等。
兼之檢察官對於給被告緩刑亦表示無意見(本審卷第100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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