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簡上,1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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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鈴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鈴蘭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王鈴蘭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76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直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曾○○進行合理的調解,只是之前欠缺機會深談,並非惡意不負責任。

請法院審酌伊與2位告訴人事後已經達成和解,且伊已如數賠償完畢,希望給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理應謹慎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東往西方向)欲左轉至共和路,因而與斯時告訴人陳○○所騎乘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受有左臉、上唇、左肩、手腕、左踝擦傷等傷害,而其當時騎車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曾○○則受有左肘及手腕挫擦傷、右上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2人均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並無過失之情狀,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與告訴人2人間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至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曾○○均調解成立,嗣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並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楊淑美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另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3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庭呈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31、55至56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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