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簡上,1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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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欽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温欽能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温欽能(下稱被告)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交簡上卷第44至45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源浩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有何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同意緩刑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27頁)。

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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