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簡上,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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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清雄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清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清雄已與告訴人翁燦雪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清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之無號誌之交岔口為左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彎,致與左方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翁燦雪閃避不及而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騎乘機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各所應負責任之情形,及被告自白本案肇事情形,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者,於原審判決前,李清雄確未與告訴人翁燦雪調解成立,是李清雄嗣後始以「調解成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李清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容第3點略謂:告訴人翁燦雪不欲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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