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簡上,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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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珠非肇事因素而受傷嚴重,並產生後遺症,身心飽受煎熬,被告吳家騏提出之損害賠償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差距過大,毫無誠意,足認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刑僅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固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原審以被告吳家騏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疏未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優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坦認有具體肇事,雖有意願和解,惜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79萬元、200多萬元不等金額,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然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此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考量其駕駛車類種類、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科刑審酌之事項並未更易,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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