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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姍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 行「15分許」應更正為「12分許」、第2 行「RU」應更正為「UR」、第5 行「光線、」後應補充「柏油路面、」、第7 行「重型」應更正為「輕型」)。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有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即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經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而調解內容為「…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亦願不追究刑事責任」,嗣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月31日准予核定,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
因上開調解已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且該調解書已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之旨,縱調解書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與「撤回告訴」之文字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撤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倘若不追究刑事責任不等同撤回告訴,無異於調解成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可言,故調解書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解釋上即當然「撤回告訴」之意旨,此不僅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更有助於解決當事人間紛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 年10月20日表示同意就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訴之意,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12 年10月20日成立調解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再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言,但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前,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為113 年1 月18日,嗣經書記官於113 年1 月23日製作正本,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13 年1 月26日送達於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1 月26日嘉檢松宙112 偵13423 字第1139002744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嘉交簡卷第3 頁),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經本院法官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之112 年10月20日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且於第一審判決前,發見有上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撤回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對於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撤回告訴時間之討論,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269條之規定與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內容之精神,檢察官亦應得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從而,本件於113 年1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時,因告訴人已於112 年10月20日撤回刑事告訴,本件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致本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其起訴程序係屬違背規定,尚無從補正,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暨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查本院審理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認為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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