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簡上,2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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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彗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48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審酌被告本案無照駕駛機車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自後方超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而過失致人受傷,就本案應負主要肇責,且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勢,傷勢情形較為嚴重,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49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均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等情,經查,本件遭查獲之過程係透過路人協助打電話報警,警察機關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本件原審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認定有違誤,則被告於警員到場後因情勢所迫,只得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其情究應評價為自首或自白,要非無疑,足認被告所為與自首減輕刑責要件尚屬有間。

再者,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傷勢嚴重,尚須進行顱顏部骨折手術,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致告訴人難以進行手術,影響傷勢復原進程,顯然犯後未能醒悟所過、確實悔改,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綜上所述,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錯,告訴人亦有往左偏行之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未戴安全帽有關。

被告有誠意要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過高,以被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本件是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並非被告犯後態度不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認定「甲○○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惟於論罪科刑欄卻又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業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作為量刑事由,而雙方能否達成和解,取決於雙方和解誠意、金額認知、是否互相退讓等因素,非謂未能達成和解,概可歸咎於被告態度不佳,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49頁),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過失一情,均不否認,可見被告犯罪後並無不願面對本案刑責之情,雖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有所共識,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是原審依職權裁量後,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⒉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約16:17:00-01廖機車未戴安全帽行駛位於程機車右前方,程機車位於廖機車左後方,二車同向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後,廖機車往左偏行由路段進入路口,程機車由廖機車左側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二車路口處附近發生碰撞,另見兩台不明車號車輛路口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偵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行駛時往左偏行,致本件車禍發生,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左偏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44頁),且告訴人未戴安全帽,亦導致其未能減輕損害(頭部傷害部分)之結果,上開情節涉及被告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原審量刑漏未審酌,而未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前述往左偏行而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告訴人未戴安全帽致未能減輕損害之結果,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主婦,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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