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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亭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亭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亭雅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OOO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月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小雅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大雅路二段,亦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反而貿然於斜切轉進大雅路上時,先後行駛於人行道及「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並於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上時,因王亭雅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月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亭雅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37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見警卷第17至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7至9頁)、本院113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截圖(簡上卷第61、67至70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以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且案發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畫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證,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向號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未遵守前揭規定,甚為明確。
四、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以斜切進入大雅路之方式,行駛在人行道上,再橫行進入劃有「禁行機車」車道上之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有過失灼然,觀諸當時行車過程及碰撞位置,倘若告訴人能遵守上開規定,於轉彎之際應能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不必然發生本件肇事結果,再審酌被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路權歸屬,就本件車禍發生,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顯非為列舉性質,毋寧為例示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之基本要求,亦即簡易判決並非僅記載上開事項為已足,仍應記載其他法律所定應記載之事項。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79條第14款: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可知判決不載理由尚可構成上訴第三審事由,從而刑事案件簡易判決或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應具備判決記載理由之基本要求,自屬當然之理。
準此,原審判決有下列應記載而未記載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茲敘述如下:⒈告訴人有上揭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依標誌行駛於人行道及「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等違規事由,就本件肇事亦負有相當之過失責任等情節,原判決未予敘明,量刑時亦未予審酌,而遽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有未洽。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固有於據上論斷欄上引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惟未說明被告本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是否審酌給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並未敘及審酌被告上開量刑因子之說明,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下述),亦為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屬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並非可取,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復參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自首,對於其所涉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悔意殷殷,兼衡本案犯罪情節、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至84、105頁),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審酌本件發生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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