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簡上,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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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傑


陸永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8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2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上訴人即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狀、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至9頁、第25至27頁、第19頁、第9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俊傑追撞上訴人即被告陸永恒,致上訴人即被告陸永恒受有傷害非輕,且為車禍肇事主因,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即被告何俊傑顯無悔改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陸永恒上訴意旨略以:自己固然有過失,但自己停在路邊白線上沒有造成嚴重影響,不應該被判到拘役30日,從而針對自己的刑度部分上訴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何俊傑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後雙方已進行調解5至6次,然調解時,對方要求過高之勞動減損賠償金額,且未曾讓步,故而無從調解。

本案車禍雙方都有疏失,相較於對方僅被第一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我方判決刑度過重,故而上訴請求法院減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案之過失行為態樣、肇事主次因之過失程度等情,參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俊傑經醫師診斷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另上訴人即被告陸永恒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復原期至少半年以上,經手術治療後需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需使用手部護具及休養復健至少9個月以上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兼衡以上訴人即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何俊傑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即被告陸永恒拘役30日,並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2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傑
陸永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8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永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日間自然光線」後補充「,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1行「腕挫傷」後補充「、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舟月骨間韌帶損傷、尺骨撞擊症」,且證據補充「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111年9月1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6日、112年1月6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俊傑、陸永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陸永恒亦未遵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等各自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何俊傑經診斷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又被告陸永恒受傷害,需使用手部護具及休養數月,復原期至少半年以上,共住院3日,經手術治療後,需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休養及復健至少9個月,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2份附卷可查,足見所受傷勢非輕,並衡酌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何俊傑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陸永恒則為肇事次因,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5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386號
被 告 何俊傑
陸永恒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陸永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佔用部分慢車道臨時停車,何俊傑見狀閃煞不及,不慎從後撞擊同向前方之陸永恒,致何俊傑因而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陸永恒則受有腕挫傷等傷害。
何俊傑、陸永恒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均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陸永恒告訴暨何俊傑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俊傑、陸永恒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對方受傷等情不諱。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何俊傑、陸永恒相互指述稽詳,並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兼被告何俊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臨時停車之陸機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兼被告陸永恒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路段,於慢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
雖本件被告2人均各有疏失,致肇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對造之過失,而解免自己之罪責。
再被告2人之過失與對造之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俊傑、陸永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均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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