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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盛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盛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以下均僅記載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民權路,適有沈建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建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巨骨下骨折併脫臼併屈趾長肌肌腱斷裂之傷害。
翁盛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建旭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先進入十字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該要減速,告訴人卻沒有減速而騎車來撞伊,告訴人的傷害是自己造成的,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他卷第17頁,本院嘉交簡卷第41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他卷第16、28至2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與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以不低之速度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較能察覺被告自其左前方駕車欲左轉駛入民權路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
㈡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42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嘉交簡卷第33至36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我當時是綠燈騎車直行,被告是轉彎車,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轉彎為何會轉到這個方向等語(他卷第42頁),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對向之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尚有直行車輛頻繁、密集經過,惟被告未待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優先通過路口,即趁隙於對向直行車輛通過路口之短暫空檔,在未達路口中心處之位置駕車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自對向直駛而來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存卷可參(他卷第25至26頁),綜此已堪認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駕車自新生路欲左轉民權路時,明顯未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雙方因而在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所致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騎車撞擊,自己並無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㈣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進入十字路口時,對向仍有諸多車輛持續前行,被告為轉彎車輛,理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並未待直行車通過後方轉彎,而係持續往十字路口方向左轉行駛,方致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徵諸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對向待左轉之車輛仍停止並等待直行車通過而未如同被告逕自往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9、61至67頁),足見被告並未禮讓直行車輛通過,為本件肇事主因,亦與前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相符(本院嘉交簡卷第33至36頁),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
㈤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末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輕忽行車安全,未留意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一再指稱自己係遭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其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認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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