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簡上,3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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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

至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二審排定調解,惜因兩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有所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未變動,則認原審並無未及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固聲請調閱其通聯紀錄,欲證明其有於案發後致電給告訴人關心其傷勢乙事,惟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上開證據調查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麗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警卷第13頁),復有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車前狀況,釀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夜文受傷,告訴人經送醫院治療,共住院4天,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待拔除鋼板後,需再修養1個月及持續復健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7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多車道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貿然前行,適有林夜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陳麗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陳麗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遂擦撞林夜文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致林夜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嗣陳麗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夜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麗娟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並因駕駛不慎與告訴人林夜文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陳麗娟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追撞告訴人林夜文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夜文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陳麗娟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並與告訴人林夜文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林夜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陳麗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乙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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