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簡上,3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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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伊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伊翔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蕭伊翔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因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審院卷第68頁)。

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針對量刑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身心障礙,又單親扶養同有身心障礙之女兒。

被告因身心障礙以致工作收入不穩定,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造成被告極大經濟負擔。

被告坦承有錯,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為鄰居,告訴人欲自其住處外出時,恰逢被告在住家前挪移汽車時,被告因巷道狹小挪車不易,以致於過程中疏未注意與在旁等候之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不慎駕車擦撞告訴人所牽之機車,進而擠壓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瘀血、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於肇事後,另與告訴人起爭執,並以「幹你娘」、「北七」、「機掰」、「吸毒」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

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及情緒失控而犯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罪,然其於本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嘉小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審卷第47、48頁)。

依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顯見其確有悔意,諒其經本案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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