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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宗明(下稱被告)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57至58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除證據部分補充:638-BBW車輛、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735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卷【下稱嘉交簡卷】第15頁,交簡上卷第40至41頁、第61頁),餘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喝一點酒而已,酒測值0.27,但是判5個月,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結果: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即各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在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以臨時工為業,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按被告之前案紀錄固可作為被告之素行資料加以審酌,惟如以之作為量刑加重因子時,仍應注意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種類是否相同,及前案與本案之相距時間長短為何。
比較法上,同樣將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加重因子之英國,於其2003年刑事司法法案(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43條第2項雖容許法院於量刑時,將行為人之前案紀錄納為量刑加重因子,但仍特別指出法院應審酌前案與本案之案件類型是否相同或具有關連性、相距時間長短為何;
又於英國量刑準則指出,與本案相關之前案資料,於本案量刑程序中產生之刑罰加重效果,應隨前案距離本案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降低,蓋於前案與本案間在時間上有明顯差距(a significant gap)時,通常意味被告於此期間確有斷絕再犯之決心(attempts to desist from offending),故其於本案之量刑加重效果亦隨此決心維持之時間而逐漸滅失。
㈢經查,被告前雖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係分別於97年(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間(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犯,該前2案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13年4月6日均已逾10年以上,參諸前述說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僅對10年內再次違反酒駕規定者設有加重處(行政)罰之規定,該前2案於本案之量刑加重效果已因相距時間過久而滅失,自不宜再過於強調該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之加重效果。
㈣次查,被告97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該次犯行所科之罪責為拘役55日,被告98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遭判處之罪責為有期徒刑2月等節,亦有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0.27毫克,僅略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然原審就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何以需科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高於前2案之量刑此節,未為充分具體之說明,難認係基於合理正當之事由所為差別待遇,而有違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妥洽。
基此,被告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之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尚未超逾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又被告犯行對法益、社會秩序、其他用路人所生危害尚未造成嚴重破壞,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為1,000元,目前自己租屋獨居,無親屬需要撫養,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即各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在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以臨時工為業;
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宗明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公園附近某麵攤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安和街與長榮街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蔡宗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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