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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姵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姵語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6、41、7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姵語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娣○、林○足2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依法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交簡上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語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娣○及林○足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從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騎車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明顯欠缺騎車上路之適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機車,並因過失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犯後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娣○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
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
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
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姵語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32之8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娣○騎乘電動輔助車搭載林○足,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方來車,貿然左轉,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娣○受有右膝擦傷、下背肌筋膜炎等傷害,林○足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姵語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娣○及林○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監視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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