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簡上,4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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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慧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慧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至4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誠心道歉,並與告訴人鍾○○達成和解,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5,350元完畢,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輕一點,又因伊係第一次犯罪,希望給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13年6月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場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嘉義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113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收受判決書前既已透過調解機制與告訴人解決肇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民、刑事糾紛(原審係於113年5月28日判決,該判決書係於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始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所屬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可見其等提出調解聲請之時間理應早於113年6月4日,並非於收受原判決後始聲請並進行調解程序,故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乙節未及為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則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之量刑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於超車時,應與其他並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於超車後駕車向右偏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胸部、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承受一定之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及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若有生活開銷需要用錢,再選擇彈性就業,前已離婚,現與前夫同住,育有1名已成年之女兒,及其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並服藥治療之家庭生活、身體健康情形、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街0巷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慧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東往南」更正為「自東往西」,且證據補充「被告林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鍾○○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人之損失,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被 告 林慧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自東向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適有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同路段,在A車的右前方行駛,林慧芳駕駛A車超越B車,卻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行,A車碰撞B車,鍾○○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林慧芳於肇事後,又未注意左方車輛,適有陳美君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C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繞行A車,林慧芳貿然起步,A車碰撞C車。
林慧芳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慧芳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突然發現1個黑影,伊就向右閃避,不知伊有撞到人,等伊車輛停下來,伊才知道有交通事故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鍾○○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陳美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20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慧芳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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