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被告吳家仁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子敬、許箴翰於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2人復具狀表示被告很有誠意、懇請法院給予機會,減輕被告刑度,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情,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斟酌上情,所為之宣告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當,故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然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陳子敬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許箴翰2萬元,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9月10日分別給付告訴人陳子敬25,000元、告訴人許箴翰2萬元,再於112年12月6日給付告訴人陳子敬25,000元,告訴人2人於112年12月6日具狀陳明上情檢附,並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嘉交簡卷第57至63頁,交簡上卷第15、17頁),是原審判決前(即112年11月27日)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完全履行,原審既已為整體觀察、審酌考量前開情節,自難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完成調解條件之給付,及告訴人2人請求輕判之意見為由,據為指摘原審量刑過當之理由。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家仁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西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在林森西路號誌顯示為綠色直行及右轉箭頭號誌,左轉箭頭號誌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子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箴翰,沿林森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子敬、許箴翰人車倒地,陳子敬並受有頭部、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四肢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等傷害;
許箴翰則受有左側前臂、左側腕部、左側膝部、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之傷害。
嗣吳家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吳家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子敬、許箴翰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3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1月8日、27日電話記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