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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上訴人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嘉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本審卷第9-1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本審卷第90-91頁)。
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林○○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偉係無照駕駛小客車撞擊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其受傷,使告訴人倍感痛苦,影響告訴人甚鉅。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加重刑度之無照駕駛事由。
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給付調解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賠償金,全然未實質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真誠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60日,刑度顯然過輕,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而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以16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於本審審理期間,已履行前述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6萬元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提出陳報狀陳明在卷(本審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審審理中已確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顯見其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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