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簡上,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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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羅開霞


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羅開霞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開霞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85-8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仍努力與告訴人楊O來協調和解,請法院再行安排庭期促成雙方達成和解,並就量刑部分同時審酌後續和解之結果;另被告高齡72歲,親屬均在對岸,在臺獨居生活,生活無依無靠,於本案交通事故固有過失,其亦因而受傷,並非不能憫恕,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行為態樣為本案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擦挫傷及骨折之傷害,以及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7頁),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如數給付所約定之和解金額,由告訴人點收無誤(見交簡上卷第87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交簡上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開霞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71.6公里與中山路三段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內有其他車輛停放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台一線公路之行進方向為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主要肇事責任)。適有楊O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次要肇事責任),沿中山路三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穿越台一線公路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楊O來因而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右下腹鈍挫傷、血腫、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羅開霞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受傷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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