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勝郎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服用中藥加入米酒燉煮,又因患有糖尿病、慢性病而於案發當日服用自行燉煮之湯藥後騎乘機車前往醫院領藥,不知湯藥中含有酒精成分,致酒測值超標,並非故意酒駕,現仍需負擔貸款及子女生活費,案發後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勝郎(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判處罪刑後,該案判決乃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對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所進行送達,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嘉交簡卷第21頁),是該案判決已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係位於嘉義縣,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算計至112年11月28日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考(嘉交簡卷第27頁),是被告所提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逾越上訴期間所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