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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市東區仁義新村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仁義新村口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猶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楊O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本案交叉路口,因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而進入上開路口,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或通知醫護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被告、告訴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對路況沒有很熟,沒有注意到本案交岔路口有紅綠燈,又因為告訴人騎比較靠近安全島,我駛進路口時稍微看一下兩側沒有來車,就開過去了。
告訴人是在我車後方緊急煞車摔倒,並沒有撞到我的車,當時我是一直在注意前面路況,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摔車,也完全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並不知道告訴人有騎車自摔的情況,甚至對於自己已經闖紅燈也不知情,是後續交通隊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有本案車禍的發生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汽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直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本案交叉路口,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然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或通知醫護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本案之爭點核為: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闖紅燈之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㈡綜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緊急煞車倒地後,被告並沒有減速,沒有停車在路邊看,也沒有加速逃逸,就是一路順順的開過去,當時也沒有其他用路人上前告知被告或請被告停車,我覺得被告並不知道自己已經闖紅燈,也沒有意識到闖紅燈的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因為我沒有看到他減速或是停下來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仍穩定保持行車速度而向前行駛,均未改變其行車速度以及行車方向,自與一般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或轉向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當下,主觀上是否確實意識到事故之發生,已屬可疑。
㈢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均由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以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分別從不同角度所攝錄下(以下分別稱為A、B視角)。
其等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於審理時進行勘驗,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其勘驗結果為:⒈從其他用路人行車紀錄器所攝之畫面顯示(即A視角):告訴人騎乘B機車接近但尚未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煞車燈亮起,此時被告駕駛A汽車已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且逾半個車身;
而當B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前輪煞車致後輪開始向上翹起,車身向前翻,此時B機車之相對位置位於A汽車右後車尾處約1至2公尺之距離;
最後當B機車翻滾落地時,B機車距離A汽車後方約有1個車道寬之距離;
而在這整個過程當中,A汽車均繼續由西往東直行未停車,並駛出本案交岔路口離去等情。
⒉從告訴人B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攝之畫面顯示(即B視角):B機車尚未跨越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A汽車車頭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此時A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B機車約略為3個車道寬;
而告訴人騎乘B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A汽車已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央處,距離B機車約略為2至3個車道寬;
當告訴人緊急煞車導致B機車車頭開始朝下時,A汽車已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央處,此時B機車之相對位置在A汽車中柱右側後方,相對距離約略為2個車道寬;
最後B機車因向前翻滾車頭朝正下方,此時A汽車已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央處,B機車之相對位置在A汽車車尾右後方,相對距離仍約略為2個車道寬;
在這整個過程當中,A汽車亦均繼續由西往東直行未停車,並駛出本案交岔路口離去等情。
⒊經綜合交叉比對上開A、B視角所呈現之畫面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是先於告訴人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且被告行駛於東西向之內側車道,與從南側騎乘前來之告訴人之相對距離至少有2到3個車道寬之事實,此事實當無法排除被告在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因為受到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時間差以及相對位置遠近之影響,當下確實未見及告訴人之可能性。
另據勘驗結果可知,當告訴人緊急煞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並開始向前翻滾時,A汽車已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央處,B機車固然更加靠近被告駕駛之A汽車,然而其相對位置已落在A汽車中柱右側後方即駕駛座視野之後方,且相對距離仍有為2個車道寬,即表示B機車開始向前翻滾之當下,B機車可能已不在被告之行車視線範圍內。
最後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B機車是在距離A汽車車尾右後方約有1至2個車道寬之距離翻滾落地,依此相對位置及距離,均難以期待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在其所駕駛A汽車後方自摔等情能有所認識。
復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被告從起初進入到最終駛離本案交岔路口之整個過程均保持一定之行車速度,未見其減速或停下之跡象,此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我沒有看到他減速或是停下來等語全然相符,益徵告訴人證稱:覺得被告並不知道自己已經闖紅燈,也沒有意識到闖紅燈的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等語有其論據,亦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並非斷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觀諸告訴人到庭證述之內容,參以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其闖紅燈之行為而自摔之事實可能並不知情,是被告辯稱其駛進路口時未見兩側有來車,且當時均在注意前面路況,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並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而在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實未意識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下,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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